【案情简介】:2009年2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包括以下内容:“……消防设施设备管理与养护……抓好消防安全管理,定时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完整,有无正常使用功能,及时更换失去使用功能的消防设备,并告知业主,使用人做好停车安全……。”
2016年5月15日,李某家中发生火灾,李某展开自救,并打电话报火警求助。属地消防大队来施救时,发现消防栓无水,延误了施救时机,导致李某家中财物扩大损失。
2016年6月16日,属地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自燃和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原告李某向被告物业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
【裁判观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保障小区消防安全是物业公司的义务。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后,发现该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存在缺失和损坏的情况,虽然向该小区业委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进行沟通和反映,但并没有使该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得到改善,小区仍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仅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消防存在安全的问题,消极对待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特别是《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电梯维修和其他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可以根据《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启动维修基金,但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启动该程序,致使该小区消防隐患没有得到消除。物业公司称小区消防设施设备不合格的原因是开发商的责任,小区业委会也没有将小区合格的消防设施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根本无法对其管理和养护,其没有违约行为。该抗辩的实质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物业公司对李某出现违约行为,第三人的因素不能成为物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的相应损失。二审判决认为物业公司主张其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34号)
【参考价值】:
1.业主与物业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既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2.物业公司因未全面适当履行其与业主所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温馨提示:消防安全不容小觑,物业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前,应与建设单位做好承接查验工作,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要求其整改。承接物业项目后,应加强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加强应急演练,确保遇有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正确处置,最大限度保障业主生命财产安全。